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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屯XX号之三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铁砂及纸结。经查,该自制火药枪是被告人吴某花100元向他人购买。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屯的吴某非法持有枪支,2017年2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吴某家中依法进行检查,在吴某家三楼一间杂物房的角落里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铁砂及纸结。经查,该自制火药枪是被告人吴某花100元向他人购买。经鉴定,吴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公安民警在吴某家中查获一支自制火药枪后口头交代吴某当天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吴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自制火药枪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柳公物鉴(痕检)字[2017]35号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安民警交代其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暂扣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吴某非法所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依法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天媛审 判 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