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林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中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梅,刘中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05号原告:胡林梅,女,1947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健,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林梅与被告刘中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84315.80元,其中医疗费604.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57692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中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8时12分许,被告刘中健驾驶牌号为皖11/06058变型拖拉机在崇明区东风公路东虹路东约15米处,与案外人茅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中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茅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林梅因交通事故致T11压缩性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后遗有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被告刘中健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中健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本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病史材料未记载原告T12椎体骨折,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T12压缩性骨折”无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件核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查阅原告病历资料并检验、阅片后依法作出,鉴定结论中“T12压缩性骨折”应为“T11压缩性骨折”,鉴定机构已进行了校正,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中健驾驶的牌号为皖11/0605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04.6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付了律师费,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刘中健的实际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刘中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刘中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中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刘中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林梅医疗费604.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76765.80元;二、被告刘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林梅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胡林梅负担90元,被告刘中健负担18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玲玲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