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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敏、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周林,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与杨敏系兄妹关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敏,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在嘉州。上诉人杨敏因与被上诉人周林、原审被告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林要求上诉人杨敏对袁敏所借之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主观臆断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周林未打入袁敏账上的6000元直接认定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与借款凭据上未约定利息不符,借款凭据上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仅17天,一审法院认定一个月的利息是错误的。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周林放高利的“水钱”被直接扣除。本案借贷属高利贷性质借款,体现为利息过高,在借款时事先扣除水钱,与民间高利贷性质一致。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林明知袁敏已经被依法刑事羁押,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还隐瞒事实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一审法院查实才避免了其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不当。二、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为共同生产生活或者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不具备以上情形,仅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初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周林主张借款为共同债务,却未举任何证据,在周林都承认不知道借款人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袁敏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其犯案自首前才得知袁敏在很久以前就开始向外借高利贷,然后以更高的利率放高利贷。因最开始放出去的高利贷就没有收回,而且金额又大,其为信用社员工,为了不暴露他的违法行为,不得不到处借款归还前面的借款,上诉人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不但没有享受利益,更是受害者。三、一审判决认定袁敏向周林借款以事实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平。1、周林与袁敏的关系与周林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存在不合意。2、上诉人是信用社员工,不能从事工作外的经营活动,向周林借款不合意。3、家庭消费需用钱,上诉人作为信用社员工享有员工贷款利率优惠,办理简单,向周林借高利贷不合意。4、该时间段,上诉人家庭未添置价值较高的资产,也未进行任何高尚消费,向周林借款存在不合意。上诉人杨敏与袁敏之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已有井研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6)川1124刑初74号判决书确认,证明直接用款人另有他人,袁敏向周林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对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采信规定。袁敏在庭审中多次陈述该款还用于打牌赌博和支付高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针对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该情况,一审判决不应机械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周林答辩称:对于债权人的真实性和利息,我方认为一审查明得很清楚。对于杨敏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在一审中杨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杨敏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袁敏答辩称:一审在审理中有违规行为,有监控视频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周林的借款12万,放高利贷以6分的利息给我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本案的借款是非法放高利贷的钱,借款我一部分用于放高利贷放出去,另一部分用于赌博;一审调查取证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因为当时我在服刑,也没有收到过开庭通知等,只收到了一审判决书。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确定为归还借款本金88217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开庭审理后,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42000元作为归还本金,认可被告尚欠本金7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3日袁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林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2015.4.20日前归还。同日,周林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向袁敏转款114000元。袁敏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七次,每次转款6000元,共计转款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袁敏向原告借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袁敏均知道袁敏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周林并已向袁敏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袁敏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向袁敏支付借款114000元,故认定袁敏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4000元。根据双方预先扣除的利息6000元及每月支付的金额,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袁敏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原告同意作为归还本金,应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故袁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袁敏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袁敏对原告的借款产生于其与杨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约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杨敏应该与袁敏就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袁敏、杨敏返还原告周林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林负担203元,被告袁敏、杨敏负担8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袁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三份《证明》,拟证明袁敏借钱后,将借款转给他人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周林对于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借钱之后的用途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明细和三份《证明》仅能够证明袁敏借钱后,有过向他人转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证明》的内容与袁敏二审询问时陈述涉案借款用于放贷和赌博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敏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三份《证明》证据因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袁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七次,每次转款6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元;共计转款42005元。被上诉人周林对2015年10月19日转款5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敏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诉人杨敏主张袁敏收到周林114000元借款后用于偿还他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出具了陈星、范敏、袁福春签字捺印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虽然以上证据显示袁敏收到周林的借款后,有向上述三人转款的行为,但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用于归还袁敏个人债务的主张与袁敏陈述涉案借款用于放贷和赌博相矛盾,且资金有流入也有流出在正常生产生活中属常态,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周林与袁敏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敏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林明知袁敏借钱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为杨敏和袁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杨敏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林与袁敏均认可借款12万元,但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1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袁敏向周林借款本金为1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袁敏和周林均认可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袁敏向周林分七次每次转款6000元,共计42000元;周林也认可袁敏另在2015年10月19日向周林转款5元,因此转款金额共计42005元,周林认可作为归还本金。故袁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995元(114000元-42005元)。一审法院将袁敏认定已支付金额为42000元,尚欠本金为7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贷双方均认可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实际支付为年利率60%。周林请求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袁敏已还金额计算错误,导致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敏、原审被告袁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林借款本金71995元及利息(利息以71995元本金,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已减半),由上诉人杨敏、原审被告袁敏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周林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图亮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