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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连新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李贺庆,连新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939号原告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鲁世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系公司职员。被告李贺庆,男,1974年2月8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连新尚,男,1975年2月3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原告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诉被告李贺庆、连新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庆、连新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鑫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保证协议》。合同约定:李贺庆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号豪沃牌牵引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20000元,首付款为8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李贺庆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购车款7432.47元。同时为营运需要,2014年5月21日,李贺庆与原告、连新尚另行签订《挂车租赁合同》及《保证协议》。合同约定:李贺庆在原告处租赁吉A6Q**号万荣牌半挂车一辆,租金为每月6038.8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连新尚在《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挂车租赁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已方义务,但李贺庆仅向原告支付16个月的车款及租金。各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李贺庆支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207028元及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2、连新尚对李贺庆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贺庆、连新尚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李贺庆签订编号为JLYX-CL-008的《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李贺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亿鑫公司)所有的牵引车,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车款、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前,牵引车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牵引车车牌号为×××的豪沃牌Z24257N324GD1型8.1吨牵引车。牵引车出售价格为32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首付款80000元,乙方合计欠甲方240000元。剩余车款在合同期限内按月平均缴纳,即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长春珠海路支行)缴纳本息7432.47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乙方如提前还清余款。可享受免除剩余年利息的优惠。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乙方交纳的购车款、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牵引车保险由甲方代乙方投保以甲方为第一受益人的履约保险,乙方在未还清车款本息前,保险不得变更或撤销。且保险单原件由甲方保管。在还款期内,车辆发生一切保险责任内的理赔款或其他赔款应优先偿还车款本息。车辆毁损灭失,保险不足赔偿的,由乙方承担损失的差额。甲方有权依据《商品车运输合同》自乙方应得的收入中扣除该费用,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应独立承担车辆全部运营成本及运营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年检费用、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由甲方代缴,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有以下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已付购车款将作为车辆使用费以及车辆受损赔偿款,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未按还款期限、内容及标准还款的。……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协议》,约定:鉴于甲(亿鑫公司)乙(李贺庆)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JLYX-CL-008的《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义务,为保障乙方能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丙方(连新尚)自愿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以及违反该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牵引车运输任务的标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差旅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李贺庆签订编号为JLYX-CL-G008的《挂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车辆车牌号为×××的运输半挂车一台。车辆上线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租赁期满且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甲方(亿鑫公司)同意将租赁车辆无偿转让给乙方(李贺庆)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按月缴纳,即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名称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长春珠海路支行)交纳租金6038.88元。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由甲方代缴,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违反本合同内容的行为均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经甲方催告仍拒绝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车辆,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分租赁车辆,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车辆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于取回,乙方有配合之义务。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本合同其他条款所述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金额日5‰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支付甲方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继续赔偿。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协议》,约定:鉴于甲(亿鑫公司)乙(李贺庆)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JLYX-CL-G008的《挂车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义务,为保障乙方能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丙方(连新尚)自愿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以及违反该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牵引车运输任务的标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差旅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贺庆交付了×××牵引车及×××挂车。李贺庆向原告交纳了16个月的牵引车购车款及挂车租金,原告自认于2016年4月7日将挂车取回。亿鑫公司代李贺庆交纳交强险费用85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协议》、《挂车租赁协议》、《保证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所欠车款148649.4元、租金48311元、交强险8512元的请求。依原告与李贺庆签订的《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李贺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亿鑫公司牵引车,李贺庆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首付款80000元,合计欠亿鑫公司240000元。剩余车款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按月平均缴纳,李贺庆每月10日前向亿鑫公司缴纳本息7432.47元。李贺庆已支付16个月的购车款,故尚应支付牵引车购车款148649.4元(7432.47元/月×20月)。原告与李贺庆签订的《挂车租赁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按月缴纳,即李贺庆每月10日前向亿鑫公司交纳挂车租金6038.88元。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将挂车取回,故李贺庆租赁使用该挂车22月18天,李贺庆已支付16个月租金,尚应支付租金39856.61元(6038.88元/月×6月+6038.88元/月÷30天/月×18天)。《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挂车租赁协议》均约定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由亿鑫公司代缴,相关费用由李贺庆承担。故由原告代缴的交强险8512元应由李贺庆支付给原告。二、关于原告要求李贺庆支付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若李贺庆有未按还款期限、内容及标准还款的,亿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已付购车款将作为车辆使用费以及车辆受损赔偿款,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原告放弃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李贺庆除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购车款外,仍应支付迟延支付购车款期间的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即7432.47元/月×(19月+18月+17月+16月+15月+14月+13月+12月+11月+10月+9月+8月+7月+6月+5月+4月+3月+2月+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以及以148649.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挂车租赁协议》约定:亿鑫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金额日5‰的标准向李贺庆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李贺庆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支付甲方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李贺庆存在违约支付租金行为,导致挂车被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收回,进而导致《挂车租赁协议》提前终止,故应支付违约金18116.64元(6038.88元/月×3月),滞纳金【6038.88元×5‰/日×(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3623.33×5‰/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原告为李贺庆垫付的交强险8512元,合同约定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由甲方代缴,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李贺庆应向原告返还该笔垫付款的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定为起诉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连新尚对李贺庆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约定:连新尚自愿就《商品运输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挂车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李贺庆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以及违反该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牵引车运输任务的标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故连新尚应对李贺庆所欠原告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牵引车购车款148649.4元、挂车租金39856.61元、交强险8512元,合计197018.01元;二、被告李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牵引车购车款违约金7432.47元/月×(19月+18月+17月+16月+15月+14月+13月+12月+11月+10月+9月+8月+7月+6月+5月+4月+3月+2月+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及以148649.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挂车租金违约金18116.64元(6038.88元/月×3月),挂车租金滞纳金【6038.88元×5‰/日×(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3623.33×5‰/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天数】,及以交强险8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支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连新尚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李贺庆、连新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