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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谷运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运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运乃,男性,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月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运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运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谷运乃饮酒后驾驶湘B×××××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320公路茶陵县枣市镇岩口村叶家里路段时与李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对谷运乃依法进行了血样采集。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谷运乃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33.9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谷运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运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谷运乃的供述与辩解;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运乃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谷运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谷运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运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07月24日起至2017年08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3日已被扣除。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善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嘉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