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秀平与北京鸿泰锦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平,北京鸿泰锦成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泰锦成商贸中心。投资人:王清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倩,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泰锦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鸿泰锦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鸿泰锦成中心赔偿刘秀平27543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秀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鸿泰锦成中心存在销售禁止销售的肉类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刘秀平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刷卡单、名片、录像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鸿泰锦成中心销售了禁止销售的牛肉产品,依法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鸿泰锦成中心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刘秀平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二、刘秀平二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刘秀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泰锦成中心赔偿刘秀平275430元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泰锦成中心存在销售禁止销售的肉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刘秀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其要求鸿泰锦成中心赔偿2754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秀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秀平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6日录像,证明购买时间、地点、商品、金额和刘秀平陈述一致。鸿泰锦成中心称刘秀平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刘秀平提交的该录像可以看出,其购买行为发生在北京鸿韵军超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且刘秀平一审提交的2014年11月16日发货单未加盖鸿泰锦成中心印章,不能证明刘秀平2014年11月16日从鸿泰锦成中心购买了牛仔骨,故本院对刘秀平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刘秀平以鸿泰锦成中心向其销售了禁止销售的肉类产品为由,诉请鸿泰锦成中心支付十倍赔偿金,故刘秀平负有举证证明鸿泰锦成中心向其销售了进口肉类产品、且该肉类产品存在禁止销售情形的责任。本案中,刘秀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发货单、刷卡单、名片、录像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刘秀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鸿泰锦成中心向其销售了禁止销售的肉类产品,刘秀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秀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刘秀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邹 斐书 记 员 康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