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兴红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981号原告徐兴红,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施鎏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红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如皋邮政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红、被告如皋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尚欠的本金3000元,赔偿30000元存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75元;2、责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逾期费3000元,赔付原告为解决此事件所造成的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如皋邮政局新姚营业所存入3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当时柜员推荐将此笔存款存入了可作定期银行卡上,此后,原告并未对此笔定期存款有任何操作,直到2015年5月10日,原告偶然查询卡内余额,发现活期余额不对,柜台查询,结果发现了卡内3万元定期存款消失,此笔定期存款在2015年4月29日到5月10日期间被转走2.4万元,期间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验证信息,也没有登录任何网站。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此事件,被告以上面在查已经报案等为由,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为此花费了很多时间精力,此事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直到2015年10月10日,在原告投诉的人民银行的多次协调下,被告才先赔付了原告2.1万元,其余款项公安追回后会赔付。然现在已是2017年5月直到前些时候接到公安的电话,原告才知道等公安追回款项遥遥无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期存款本金和利息及此事造成的其他费用。被告如皋邮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均不承担任何的赔付责任。首先是否盗刷,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都没有定案,原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如果暂且认为是盗刷,也不应当当然的认为就是银行的责任,更不应当当然认为银行负全责。不管责任如何承担,在人民银行的主持下达成一致,由于该事件被告方赔付原告21000元,对于另外30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予以赔付。对于该协议条款,原被告双方都是认可的被告也已全额支付,双方对该事件已履行终结,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第二项诉求中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费也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兴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在银行存了3万元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如皋市支行金融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民银行调解邮政赔偿了我本金21000元。尚欠本金3000元没有给。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打印件,证明当时原告邮政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从网上打印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的公司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基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对银行卡是否是盗刷并没有形成定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已赔付原告21000元,双方的该纠纷已经完全解决。被告如皋邮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如皋市支行金融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就该事件在人行主持下达成协议。2、2015年10月10日报账单、2015年10月15日付款凭证、2015年10月16日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说明该纠纷完全解决。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徐兴红在被告如皋邮政公司新姚营业所卡号为62×××88的一本通、绿卡通卡内存入人民币3万元,存期为一年。2015年5月10日原告查询余额时发现该笔存款在2015年4月29日至5月10日期间被转走24000元,尚有6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取出。后原告向南通银监分局等部门投诉,2015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如皋市支行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形成《中国人民银行如皋市支行金融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甲方(××)徐兴红,乙方(被投诉金融机构)如皋邮政公司双方因银行卡盗刷发生争议,经我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通过转账渠道赔付甲方人民币21000元整;如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对超过3000元的部分,乙方享有21000元的追索权。”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于2015年10月16日转账支付原告21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如皋市支行金融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因银行卡被盗刷发生的争议是否已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000元和赔偿损失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因银行卡被盗刷存在的争议是否已解决的问题。经查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24000元发生争议后,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中国人民银行如皋市支行作为第三方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金融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赔付金额为21000元,对剩余的3000元在该调解协议书中表述为“如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对超过3000元的部分,乙方(本案被告)享有21000元的追索权”。但对如公安机关未能破案乃至如尚未立案该3000元如何处理协议并未约定,而原告银行卡被盗刷24000元至今尚有3000元未得到赔付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作为储户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银行卡被盗刷存在的争议因原告尚有3000元的损失存在且协议达成后近两年未得到赔付而尚未最终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000元和赔偿损失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徐兴红在被告如皋邮政公司新姚营业所办理存款人民币30000元,即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和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被告如皋邮政公司有保障原告徐兴红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及保证支付义务,原告徐兴红卡内存款被盗刷24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和原告徐兴红对其卡内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如皋邮政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存款本金3000元继续赔偿的责任,并承担原告存款3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按邮储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3.25%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794.35元(其中21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08.56元,3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97.50元,6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8.29元)。对原告徐兴红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逾期费3000元以及为解决该事件所造成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兴红存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损失794.35元。二、驳回原告徐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匡兴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