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7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蕊与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7974号原告:杨蕊,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张博路立交桥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原告杨蕊与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到庭参加诉讼,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健公司给付杨蕊废纸款29052元;2.判令天健公司给付杨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5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7日为4331.81元);3.判令诉讼费由天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蕊向天健公司供应废纸,截至2014年8月7日,天健公司尚欠杨蕊货款29052元,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天健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天健公司向杨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证明欠杨蕊废纸款29052元。杨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天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蕊与天健公司自2011年开始合作,杨蕊为天健公司供应废纸,天健公司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7日,经杨蕊催要欠付货款,天健公司向杨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证明天健公司欠杨蕊废纸款29052元(大写:贰万玖仟零伍拾贰元整),与张诗棠手机拍照(车菲出具小户2014-7-8)一致。孙莉,2014.8.7,经手人:黄新长。经手人处加盖有天健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条出具后,天健公司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杨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健公司尚欠杨蕊货款2905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健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杨蕊要求天健公司给付货款2905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蕊货款29052元;二、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5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渠守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