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家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明,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家明在枣阳市区,采用U型锁砸车窗的方法,盗窃他人车内物品,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16070元及手机2部等物品。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明多次采用砸车玻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辩解称,指控其盗窃现金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家明盗窃作案如下:1、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家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枣阳市民族西路四海化工厂附近,见到车某停放在化工厂对面人行道上的白色皮卡车无人看管,遂用U型锁将车左侧窗玻璃砸破,盗走手提包1个,内装有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家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枣阳市东环路百盟营销中心北侧停车位处,盗窃仇某车内洗漱包1个,内装化妆品等物品。3、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家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枣阳市建设路霸王鸭餐馆旁巷子内,盗窃宋某车内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4、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家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枣阳市书香苑海湘天下酒店后院停车场内,盗窃周某1车内双肩包1个,包内有作业本等物品。5、2017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家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枣阳市汉城景区南侧马路边,盗窃刘某车内手提包1个,内装170元现金及1部手机、身份证等物品。6、2017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家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枣阳市金谷饭店院内,盗窃龚某1车内手提包1个,内装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7、201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家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枣阳市人民路计生巷内,盗窃张某车内手提包1个及手机1部。张某发现被盗后,驾车追撵刘家明,刘家明驾车行至清水湾洗浴中心附近摔倒在地,被张某抓获,刘家明退还手提包及手机,并赔偿张某车窗损失8000元。综上,被告人刘家明采取砸车窗方式盗窃他人车内物品,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折款人民币2270元及其他物品。2017年2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刘家明在计生巷砸他人车窗盗窃物品,遂将刘家明抓获。经民警盘问教育,刘家明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车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车某将自己的白色中兴威虎牌皮卡停在民族西路四海化工厂对面的人行道上,和妻子王某到附近办事。过了十几分钟,回来看到左侧玻璃被砸碎了,放在车内的手提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王某(车某的妻子)的陈述与车某的陈述相一致。2、被害人仇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仇将自己的宝马牌轿车停在百盟营销中心的北边停车位上,然后到附近吃饭。期间,接到同事电话说车玻璃被砸了,到现场看到车窗副驾位置车玻璃被砸了,被盗1个洗漱包,内有护肤品等物品。后来在襄阳维修花了4000元。3、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10时许,宋将自己别克牌轿车停放在建设路霸王鸭餐馆旁边的巷子内。12时许,有人到餐馆说车窗被砸了,到现场发现副驾位置车玻璃被砸,车内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来换玻璃花了150元。4、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周将自己的别克牌轿车停在海湘天下后停车场,17时许准备开车时发现左后窗玻璃被砸,里面1个双肩包被盗,包内有作业本等物品。后来换玻璃花费400元。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21日11时许,刘将自已的东风牌轿车停在汉城南面公路上离开。12时许准备开车时发现副驾车玻璃被砸了,车内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部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证人胡某(刘某的丈夫)的证言与刘某的陈述相一致。6、被害人龚某1陈述证明,2017年1月31日14时许,龚将自己的雪铁龙牌轿车停在金谷院内。15时许准备开车时发现副驾位置车玻璃碎了,后视镜也破了,车内1个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来修车花了近1千元。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7年2017年1月31日15时许,张在计生巷的家中听到“嘣”的一声,出门看到自己停放的路虎牌汽车副驾位置玻璃被砸破了,一个骑弯梁摩托车的人拿着汽车上放的包跑了。张某驾驶汽车追撵,追到清水湾附近时,摩托车摔倒,张某将小偷抓住,对方将偷的包和手机退还,还赔偿了8000元钱,就让他走了。后来发现玻璃破了外,门中控也坏了,修理花费11200元。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家明对7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损车辆照片,刘家明因犯罪被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及讯问视频均在案为据。被告人刘家明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家明采用破坏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家明曾因采用破坏手段盗窃被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释放不足一月,继续采用破坏手段多次实施盗窃,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家明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称指控其盗窃现金数额不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现金数额依据不充分,数额予以变更,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张桂菊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