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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3521庞浩嘉与方和洪、翁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浩嘉,方和洪,翁国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3521号原告:庞浩嘉,女,1993年6���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方和洪,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翁国光,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庞浩嘉与被告方和洪、翁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方和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浩嘉,被告翁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和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浩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012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翁国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途径昆山张铺镇振新路、同舟路口东侧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被告方和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头撞到造成原告及被告翁国光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和洪驾车离开现场,原告报警并由救护车送至昆山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8680.75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和洪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人,翁国光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找被告方和洪协商赔偿事宜而遭拒绝,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和洪未答辩。被告翁国光辩称:我没什么意见,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方和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翁国光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翁国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途径昆山张铺镇振新路、同舟路口东侧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被告方和洪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头撞到造成原告及被告翁国光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6年5月9日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方和洪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翁国光负次要责任、庞浩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和洪驾车离开现场,原告报警并由救护车送至昆山第��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5月1日入院,5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8680.7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4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庞浩嘉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庞浩嘉因与被告方和洪、翁国光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被告方和洪应当根据其所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翁国光应当根据其所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庞浩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庞浩嘉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确认医药费共计为8680.75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参考人身损害相关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原告的主张,确定该项费用为550元(50元/天×11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应按照4500元/月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昆山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5460元(1820元/月×3月)。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距离,酌定1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该项费用金额为1680元。上述原告庞浩嘉损失合计20970.75元,本院根据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确定被告方和洪承担65%即13630.99的责任,被告翁国光承担35%即7339.76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和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浩嘉损失13630.99元;二、被告翁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浩嘉损失7339.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方和洪承担708.5元,被告翁国光承担3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