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欧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494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文化,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男,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欧某,男,生于1972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决位于大竹县东柳村6社乡卫生院A2幢2单元4楼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7月25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9日周某起诉要求与欧某离婚,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川1724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幸福3社房屋,现已拆迁,该民事调解书未载明该房屋的分割。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大竹县竹阳镇幸福3社的安置房的产权,该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现安置房位于大竹县东柳街道卫生院旁A2栋2单元4楼2号,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通知原被告接房,被告拒绝配合原告接房。欧某辩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幸福3社的房屋拆迁前系欧某与前期唐某等人的共同财产,被告欧某无权处分,因此2016年8月20日与原告周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幸福3社(原竹阳镇城东乡新联村8社)的房屋一套,1992年4月16日大竹县国土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欧某,1993年4月5日欧某与前妻唐某在大竹县城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17日唐某在与欧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欧某平的诉讼请求表明与唐某无共同财产。2000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大竹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12”地震后欧某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幸福3社房屋垮塌,原被告在原址上修建房屋一套,未重新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11月18日欧某与大竹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统建还房安置协议,还房安置一套位于大竹县东柳村6社(乡卫生院旁)的房屋,房屋面积80平方米。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6)川1724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离婚时未对该安置房进行处理。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载明“欧某与周某离婚后,欧某自愿放弃大竹县竹阳镇幸福3社(现已拆迁,还安置房位于大竹县东柳村6社卫生院旁边80平方米)一套房屋产权,经双方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周某所有。”现该安置房已修建完工,后周某抓阄选房,现安置房位于东柳街道卫生院旁,房号为A2栋2单元4楼2号,建筑面积为79.3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大竹县国土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欧某与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1999)大竹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724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房屋拆迁统建还房安置协议、大竹县东柳街道金龙社区居委会证明、大竹县东柳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欧某原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幸福村3社(原竹阳镇城东乡新联村8社)的旧房,在“5.12”地震后垮塌,原被告在旧房原址上重新修建,该重新修建的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被拆迁。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安置房的产权,安置房归周某所有。该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安置房还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不明确,该安置房的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相关义务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大竹县东柳街道卫生院旁A2栋2单元4楼2号安置房的相关权利由原告周某享有,相关义务由原告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