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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应智炎与尤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智炎,尤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095号原告:应智炎,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尤彬林,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应智炎为与被告尤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尤彬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智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2日,被告尤彬林因需向原告应智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为2%”,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应智炎与被告尤彬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欠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尤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智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2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尤彬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尤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