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8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锁宝与被告王秀梅、刘清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锁宝,王秀梅,刘清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530号原告:温锁宝,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委托代理人:宋垣芳,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委托代理人:陈建敏,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梅,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被告:刘清荣,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原告温锁宝与被告王秀梅、刘清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垣芳、陈建敏,被告王秀梅、刘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其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1支。二被告称尽快还清,但其多次催要遭拒。被告辩称:1.本案出借人为宋垣芳,而非温锁宝;2.宋垣芳从事的富迪直销业务违法,实质为以传销形式开展业务,该欠款不受法律保护,其本不想参与,但宋垣芳答应主动垫付20000元,并销售完商品后再还钱,但商品一直销售不出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到起诉前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裴显文证明原件1份(2017年5月22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经当庭质证,二被告称欠条并非由其出具;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二被告签字,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且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清荣提交的裴显文证明原件1份(2017年6月1日),内容系宋垣芳为二被告垫付货款的相关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裴显文应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秀梅提交的照片3张、报案材料打印件1份、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单打印件1份,证明其没有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将20000元直接给付给其,原告所从事的富迪业务是传销;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单也不能证明富迪业务系传销活动;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通知了裴显文出庭作证,裴显文称:富迪业务系直销,原告发展被告王秀梅作为宋垣芳的下线,因二被告缺钱,其和宋垣芳为被告王秀梅报单,其垫付几千元,宋垣芳垫付20000元,但钱没有由被告王秀梅经手;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妻宋垣芳与被告王秀梅从事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业务。2012年11月19日,宋垣芳为被告王秀梅垫付货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制作了欠条,该笔资金所购得产品在被告王秀梅处。2016年农历12月初,裴显文受二被告委托到原告和宋垣芳家主张欠款由原告和宋垣芳以产品抵欠款,原告和宋垣芳不同意,双方协调未果。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又未协议补充,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垣芳为被告王秀梅垫付货款20000元,虽该笔款项未经被告王秀梅向供货方支付,但被告王秀梅当庭自认该笔款项所购得产品由其实际控制及在答辩中自认实际贷款人为宋垣芳,且二被告向原告制作了20000元欠条,而原告与宋垣芳系夫妻关系,宋垣芳又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与被告王秀梅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清荣亦在欠条中签章,视为其认可自己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因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及利息承担相关事宜,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起诉之前向二被告主动行使催告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当,本院应认定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故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秀梅、刘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锁宝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秀梅、刘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忠人民陪审员  田培团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