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康,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峰峰矿区,住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康及其辩护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申康开车从磁县黄沙镇南上庄会上回家途中堵车期间,汽车后视镜被杨某1(在逃,另案处理)撞到,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申康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申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主观上不想伤害杨某1,是在拉扯过程中不小心伤害他的。辩护人王晓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杨某1酒后挑衅,殴打被告人;2、申康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被害人受伤系多因一果;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申康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7点30分左右,被告人申康和其妻子索某在磁县黄沙镇南上庄庙会收拾东西准备开车回家,杨某1和杨某2等几个人从申康的电动汽车旁走过时,杨某1碰了汽车后视镜,为此申康和杨某1发生争执,打架。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右侧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掌尺侧有4.0cm瘢痕,已构成轻微伤。申康右侧血气胸,开放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胸背部有1.5cm瘢痕,左肩胛部有0.8cm瘢痕,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11月5日,磁县黄沙镇南上庄庙会,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准备回邯郸,和赵某、杨某2一块往村口走。在庙会上不知是我还是赵某碰了停在路中间的申康的电动汽车后视镜,为此申康就骂我们,不让我们走,我也骂申康,申康抱住我脖子,我就蹲地上了,赵某上前拦申康,申康就动手打赵某,我就上前和申康互相用拳头打。当时又过来三四个人,有拦架的,有上前打我的,申康又把我按倒在地上,我起不来,申康打我时我伸手挡的时候,我的右手被划了一道,我就抢过来一个东西,好像是一把刀,我就朝人乱抡,后来刀不知被谁抢走了,随后,我们就被人拦开不打了。2、证人索某证明,其是申康妻子。2016年11月5日,其在南山庄村庙会上摆摊卖东西。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收拾东西准备回家时,有四五个人经过其电动汽车旁,其中一个男子扳了一下汽车右侧反光镜,其丈夫申康从车上下来问那个人,那个人就拽住申康的衣领骂他,其就赶紧从车上下来拦他二人。站在那个人身后的一个上身穿米黄色衣服的人上前用拳头打申康的眼睛,其就拽上身穿米色衣服的人,扳反光镜的那个男子,他们都叫他红星,红星就动手打申康,杨某2喊人来。过了一分钟,有四五个人就过来一起用拳头、脚打申康。申康在地上躺着,申康在红星上边,红星右手拿着一把20公分左右的匕首,在申康的背后挥着,跟着红星的人也开始拦架,将他们拦开。其看见申康后背流血了,申康说头晕,其就报警了。3、证人杨某2证明,其是磁县黄沙镇南上村人。2016年11月5日,南山庄村过庙会。下午6点多,其去送其哥哥杨某1和赵某走到村大队东边约100米的路口,从申康(是峰峰矿区苏一村人,和他认识,但不熟悉)的车边走过,当时其走的快,听见后边有人吵吵,其回头见那个女的和杨某1在吵吵,随后,申康就下车和杨某1打起来,申康在杨某1身上趴着,二人在地上躺着互相打,其上前拽杨某1,之后害怕哭了就啥也不知道了。后来赵某说他左胳膊受伤了,其跟着赵某去本村诊所包扎,那个女的也去诊所了,到那里还吵吵,其就和赵某回家了,到家后,赵某就报警了。4、证人张某1证明,2016年11月5日,我在南上庄村摆摊卖鞋,下午5点半左右,摆摊的都准备收摊,路上有点拥堵,两个男子和两个女子一前一后从我的车旁边停着的一辆小汽车旁经过,其中一个男子把小汽车右侧反光镜碰了一下,小汽车司机(申康)从车上下来对那个男子喊了一声,问他咋类,碰了车也不吭一声,和那个男子一块的一个女子说:“他喝多了,别和他一样,你们赶快走吧。”申康和那个男子争执了几句,他二人就扭打在一起,随即都跌倒在地互相扭打,从小车上下来一个女子和碰车男子一块的女子都各拦各的人。这时,又来了两个男子对小车司机拳打脚踢,碰车男子从地上拿起石头准备砸申康,我给他夺过石头扔到地上,我就开车走了。5、证人李某证明,其和丈夫在磁县黄沙镇南上庄村开门诊。2016年11月5日下午6点左右,本村杨金周二女儿(杨某2)领着一个男子来其诊所,给该男子抱着小臂伤口,因为门诊没有消毒纱布,其丈夫给他简单包扎了一下,让他去医院。紧接着又有两三个人来到其诊所,杨金周二女儿和他们说了些话。其中一个女子手指上有伤口,一个男子背上有伤口,因为没有消毒纱布,其没有给该男子抱扎,直接让他去医院了。6、证人万某证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杨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北黄沙供销社附近他姐姐家接他,说他被人打受伤了。其和本村的杨保平开车到杨某1姐姐家,见杨某1左手上有血,我和杨保平把杨某1送到彭城中医院(峰峰中医院),医生给他包扎了手之后,杨某1说右腿有点不舒服,经拍片检查,他右腿骨折,之后杨某1和邯郸来的几个朋友就往别的医院走了。7、证人张某2证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5点左右,其朋友杨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跟人打架受伤了在峰峰中医院,其和朋友姬东东开车到峰峰中医院见到杨某1和他几个朋友,当时医生正在给杨某1包扎手上的口子,包扎好准备走时,杨某1说他腿不舒服,后就把杨某1送到峰峰总医院,经拍片检查,杨某1腿部骨折,医生给他打了石膏,让他回家休养,然后,其开车把杨某1送邯郸。8、证人张某3证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6点左右,杨某1打架受伤后让其送他,其把杨某1送到北黄沙其姐姐张慧家。后来,万某把杨某1接走了。9、被告人申康供述,案发当时,有5、6个人从我的电动汽车旁经过,其中一个男子碰了我车右边后视镜一下,并用力把后视镜扳了回去,我就下车说那个人:“咋回事类?”我说他扳反光镜用劲太大,他就掐住我的脖子,跟他一起的一个女子拦他,他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抓住他的手不让他走,和他一起的4个男子拦我们,那几个人拽不开我就一起打了我一顿。后来又过来3、4个人劝我们算了,我说打了我凭啥就算了?那几个人见我不松手和刚才的那几个人就一起打我,我上前抱住那个人的腿,当时有拽的有打的,那个人没有站稳就坐到地上了,我压到他腿上用劲抱住他的腿,后来我听见他喊了一声“红勇弄他”,一会儿,我感觉我后背冒血,我身上没有劲了就松了手。我家人来了以后把我送到南上庄诊所,医生看不了,就又把我送到峰峰第四医院。10、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杨某1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手掌尺侧有4.0cm瘢痕,已构成轻微伤;申康右侧血气胸,开放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胸背部有1.5瘢痕,左肩胛部有0.8cm瘢痕,已构成轻微伤。有二人的伤情照片在卷。11、杨某1住院病历载明,其住院治疗情况。12、索某、申康经分别对有杨某1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某1就是打伤申康的人,该人就是红星。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案件发生的地点。14、杨某1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康因故与他人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1酒后挑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同时,被告人当时也受伤,对被告人申康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胜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