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陈某某、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423民初131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钟某某,女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蒋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54.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1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4551.4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膝关节后续治疗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AX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开车门时,将同方向王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XCXXX号车辆登记在蒋某某名下。陕AXC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钟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8016.94元,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凭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30元×16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3、营养费 900元(30元×30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每天30元。 4、护理费 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共住院16天,结合出院记录、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确认护理期60天,护理费每天100元。 5、交通费 800元,根据钟某某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 6、误工费 12080元(80元/天×151天),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减少的三份书证因系事后填补且与证人库建华当庭所述存在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但证人库建华当庭证言可以证实钟某某与库建华的雇佣关系以及工资收入情况,结合砖厂每年存在歇工期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原告的平均误工收入确定为每天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151天予以支持。 7、电动车损失费 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合 计 以上共计28476.94元,以上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陕AXCXXX号车辆虽登记在蒋某某名下,但蒋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28476.94元(执行时扣除别被告陈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37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巩 联 合 人民陪审员 王 菊 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杭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