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行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土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180号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希琳,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争因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诉称,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原告张争已针对浦东新区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有关信息,向被告反复提出相同或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目的已明显超出了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对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又恣意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借此消耗行政和司法资源,以达到向行政和司法机关施压,解决其诉求的目的。针对原告前几次申请,被告已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函复,告知其信中所述情况建议向有关部门反映,今后类似来信,不再处理。故被告未处理原告本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的起诉已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正当利益,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张争于2017年4月18日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用于书面公开张贴的减缩版”。浦东新区政府于次日收到后未处理。2017年6月7日,张争以浦东新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浦东新区政府曾于2017年4月27日就张争同年4月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函复,告知张争其信中所述三林楔形绿地项目征地房屋补偿的情况,建议向有关部门反映,今后类似来信,该机关不再处理。函复加盖“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来信来访专用章”。张争于次日收到上述函复。本案审理过程中,浦东新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7年6月20日自行撤销上述函复。2017年7月12日,浦东新区政府重新作出书面函复,内容与之前基本相同,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张争于次日收到重作的书面函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本院需要指出,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行政和司法行为的严肃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并且只能满足当事人正当合理的行政和司法需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取决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以及诉的内容是否存在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本案原告张争,自2015年起反复不间断地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复类似,语意含混随意、均涉及浦东新区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有关情况,已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初衷。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论被告如何答复,是否提供了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原告均坚持诉讼,起诉目的显然不当,已丧失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构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行政诉讼起诉权的滥用。因此,对于原告张争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张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无  审判员  周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