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刘某某、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某,杨凌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902660000。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赔付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各项赔偿款500元,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赔付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各项赔偿款1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奔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