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海明与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明,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306号申请执行人:马海明,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琴,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马海明与被执行人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海明欠款4475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519元。申请执行人马海明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94元,执行标的共计468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暂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正在监狱服刑,该公司暂处歇业状态。申请执行人马海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贺兰县大长青工贸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且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江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