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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某1、李某1等与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李某1,陈某1,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213号原告:吴某1,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住社旗县。原告:李某1,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陈某1,男,2015年6月7日出生,住社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陈某1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1,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格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8141973166。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1、原告吴某1、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以对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原告吴某1、原告陈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1、原告吴某1、原告陈某1负担。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