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832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刘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林某,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林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被告刘某、林某的儿子。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借款月利率按4%计,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还约定本合同也是借据,在合同签订时,出借人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但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地为雷州市客路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林某缺席不作答辩。被告刘某甲缺席不作答辩。被告刘某乙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4%计付,借款期限180天。被告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刘某甲、刘某乙不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认证,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以资金周紧缺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给原告王某立写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载明:“甲方:王某,乙方: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因经营需要,乙方(全部借款人)共同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按4%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二、借款期限:180天,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三、借款用途:经营资金。四、还款约定:1、乙方在借款期限满后之次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给甲方;2、乙方为多人时,乙方的所有人员(或单位)均有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六、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一次向甲方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且违约金不能抵偿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八、本合同书也是借据,在甲乙双方签署时,甲方已将上述借款金额全部付给乙方。九、本合同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王某在贷款方(甲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借款方(乙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日期:2016年1月24日”。之后,被告按月利息4%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即八个月利息1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举证了《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且被告没有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于本案中,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给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对给付原告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请求返还,故本院不作调整。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息2%计付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付,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林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英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