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敬良与临海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良,临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初63号原告李敬良,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梅式苗,市长。委托代理人章耀媛,临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海滨,临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敬良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敬良、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耀媛、朱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临政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是被申请人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立案审批表;4、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答复材料送达回证;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8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办理程序合法。9、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收据;10、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及原告购物小票;11、白皮花生包装照片;12、现场检查笔录;13、欧尚超市受委托人询问笔录;14、欧尚超市进货销售清单;15、上海灏禾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书面陈述;16、欧尚超市保质期管理通则;17、欧尚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周双双身份证复印件;18、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责令改正通知书;19、欧尚超市改正情况说明;20、其他处理申请人消费投诉程序和事项材料,证据9-20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正确。原告李敬良诉称:2016年8月7日,原告在欧尚临海靖江中路店购买白皮花生380g—袋,金额为12元人民币。该食品的原包装生产日期“20160115”,保质期为12个月,欧尚超市在包装袋顶部另外加贴生产包装日期“2016.08.01”。原告认为,该产品是加工后重新包装,标签上有效日期“2016.11.29”让原告误认为属于超市方上架有效期、销售有效期或者是标注有效期,而不是产品保质期。其两个生产日期严重误导消费者,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故2016年8月7日原告向临海市市场监督局提出投诉举报欧尚临海靖江中路店的违法行为,临海市市场监督局经现场调查后依据《食品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出责令整改决定。原告认为临海市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处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临海市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临海市市场监督局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作出处理,而不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理。再者,退一步讲,就算按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最有发言权。食品安全是头等大事,并不是临海市市场监督局所述的非要到造成一定危险后果才给予处罚。因此,原告认为临海市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责令改正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事实不清,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也必然错误。另外,被告认为《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内容仅是告知原告查处结果而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之所以投诉举报欧尚临海靖江中路店,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举报人是享有举报奖励的。临海市市场监督局不依法查处违法超市,明显侵害了原告应依法享受的举报奖励,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实体权利。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行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EMS快递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因申请材料不齐,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16年11月18日,经原告补正完毕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审查后,被告认为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并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且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遂于2017年2月8日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及时将该决定邮寄送达至原告。上述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申诉举报后及时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后认为,台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在条形码上标注的产品有效日期并未超过该食品的保质期,属于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遂依法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以《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查处职责。该《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是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消费者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告李敬良在欧尚临海靖江中路店购买白皮花生380g—袋,该外包装上喷码标注生产日期“20160115”,保质期为12个月,欧尚超市在外包装袋另外加贴条形码并标注加工日期“2016.08.01”和有效日期“2016.11.29”。原告认为欧尚超市另外标注加工日期和有效日期的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于2016年8月7日向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举报信后,经受理、调查后认为欧尚超市在销售的食品外包装上加贴条形码,上面标示的“加工日期、包装时间、有效日期”与原标注不同,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条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欧尚超市对以上问题在11月9日24时前限期改正,并于当日向原告作出了《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告知原告欧尚超市的上述行为属于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并立案查处。被告收到后因申请材料不齐,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2016年11月18日,经原告补正完毕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1月10日,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延期复议审理期限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补正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收据、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及原告购物小票、白皮花生包装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欧尚超市受委托人询问笔录、欧尚超市进货销售清单、上海灏禾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书面陈述、欧尚超市保质期管理通则、欧尚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周双双身份证复印件、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欧尚超市改正情况说明、其他处理申请人消费投诉程序和事项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撤销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并要求立案查处。该《处理消费者投诉反馈书》系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举报投诉欧尚超市存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对原告的告知,其本身并不对原告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及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后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