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邢绍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会文,男,该分行职工。被告:李东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分行委托代理人左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东亮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13395.85元、正常利息3904.84元、逾期利息449613.73元、罚息233123.37元、复息96192.49元,合计3396230.28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以及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东亮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东亮因购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5号街坊2号楼302号房屋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东亮向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东亮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东亮以其所购上述房产抵押予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孟李东亮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并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告李东亮发放贷款,被告李东亮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李东亮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1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东亮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约定,被告李东亮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一次性将381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东亮指定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账户逾期表6页,证明被告李东���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东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3395.85元,利息453518.57元,罚息233123.37元,复利96192.49元。被告李东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东亮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81万元,被告李东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东亮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东亮返还借款本金261339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东亮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东亮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东亮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李东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李东亮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613395.85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453518.57元,罚息233123.37元,复利96192.49元;二、被告李东亮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5月1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李东亮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东亮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970元,减半收取16985元,由被告李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