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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4439号原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坪东大道(坪东广场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553932603。法定代表人:骆开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2300215300772A。法定代表人:胡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已减半),由原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然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丽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