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许延涛与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涛,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120号原告:许延涛,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马路镇善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瑞翔,执行董事。原告许延涛与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名爵公司支付货款62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决被告名爵公司支付货款528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轴承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货物,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依约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2890元。被告名爵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轴承协议》是肇庆市肇丰轴承店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挂账单和送货单的供货方为肇庆市肇丰轴承店,无法确认原告与肇庆市肇丰轴承店是同一主体,应当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不真实,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拖欠肇庆市肇丰轴承店共52890元,而不是62485元。���告提供的4张7587.5元送货单包含在2014年12月29日的挂账单的金额9605元当中,所以欠款总额应该是52890元。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轴承协议》第四条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即2014年12月29日挂账单的货款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必须在2017年2月16日之前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肇庆市肇丰轴承店为原告经营,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肇庆市肇丰轴承店名义与被告名爵公司签订《轴承协议》,约定由肇庆市肇丰轴承店向被告提供轴承等货物,被告向肇庆市肇丰轴承店支付货款,并约定付款方式,2014年9月27日起肇庆市肇丰轴承店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曾支付一笔7587.5元的货款给原告许延涛,其余货款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52890元。对于上述尚欠货款,原告一直有追讨催收。被告因各种原因于合同签订后即停止生产经营,对尚欠的轴承货款却一直拖延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延涛提供的《轴承协议》、《挂账单》、《送货单》、中国联通梧州分公司出具的业务凭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轴承协议》供方虽然载明为肇庆市肇丰轴承店,但原告许延涛作为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且肇庆市肇丰轴承店是许延涛个人经营的店铺,没有申领《营业执照》,其印章也没有在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肇庆市肇丰轴承店并不具备诉讼当事人原告主体资格,应予认定许延涛才是《轴承协议》的供方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由许延涛承担,因此,许延涛作为原告诉讼主张供方权利并无不当。对于所欠货款数额,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答辩之事实主张,双方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5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名爵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因其他各种原因停止营业经营,原告追讨货款,有其提供电讯部门出具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的业务凭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名爵公司与许延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许延涛提供的《轴承协议》、《挂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名爵公司尚欠许延涛货款5289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许延涛诉请名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52890元给原告许延涛。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81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