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于长海与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海,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931号原告:于长海,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艳(系于长海妻子),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巴彦高勒社区。被告:李明,男,6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于长海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9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6月10日分两次在我处赊购种子和化肥价款为1440元、2500元,并出具相应的欠据各一枚。均约定2016年11月末款。逾期经我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李明与于长海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长海提供种子化肥后李明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于长海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可按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于长海化肥款394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始按每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同上款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于长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书。审判员忠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孙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