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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异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旺鼎力达建材销售中心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旺鼎力达建材销售中心,郭志洪,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272号申请人:北京旺鼎力达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号楼***号。经营者:林正贵。申请执行人:郭志洪,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郭志洪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北京旺鼎力达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旺鼎力达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郭志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详情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郭志洪与河北天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赦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洪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志洪支付上述借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三、驳回原告郭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河北天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2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2017年4月12日,郭志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4168号。另查一,2017年3月13日,郭志洪与旺鼎力达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郭志洪将其对河北天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旺鼎力达中心。该债权为(2016)京0106民初843号、(2017)京02民终字22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二,2017年3月17日,郭志洪向河北天宏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郭志洪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旺鼎力达公司;2017年3月21日,郭志洪向河北天宏公司的注册地址,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号为1083506132022,该邮件于2017年3月23日被签收。另查三,本案审查过程中,郭志洪向本院认可其将本院(2016)京010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字22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旺鼎力达中心,旺鼎力达中心取得该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郭志洪与第三人旺鼎力达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郭志洪将本院(2016)京010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旺鼎力达中心,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申请执行人郭志洪亦认可第三人旺鼎力达中心取得该债权。因此,旺鼎力达中心所提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北京旺鼎力达建材销售中心为本院(2017)京0106执416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蔡 琴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