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治珍与肖月娥、王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治珍,肖月娥,王月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356号原告:蔡治珍,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肖月娥,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农牧工,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王月保,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农牧工,住岳阳市云溪区。系被告肖月娥之夫。原告蔡治珍与被告肖月娥、王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治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被告肖月娥、王月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治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月娥、王月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蔡治珍借款2万元、1万元,均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在一年内归还,按月利率1%计息,如超过一年归还,则按月利率1.5%计息。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肖月娥、王月保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属实,但被告先后支付原告500元、600元、800元共1900元利息;2、被告已向原告说明,被告只能等候征收补偿款下来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蔡治珍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肖月娥、王月保夫妻向蔡治珍借款2万元,亦由夫妻两人共同向蔡治珍出具借据。借据上书面约定:借款期一年,利息1分。双方口头约定:到期未还,则按1.5分计息。2015年12月25日,肖月娥、王月保又向蔡治珍借款1万,并由夫妻二人共同出具了借据。双方再次口头约定:借款期一年,利息1分,到期未还,按1.5分计息。借款后,截止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借款利息共1900元,其余款项未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肖月娥、王月保向原告蔡治珍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口头约定超过借款期一年未还款则按月息1.5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月娥、王月保共同偿还原告蔡治珍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1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已付1900元利息予以折抵)。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肖月娥、王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波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雨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