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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树峰、沈月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峰,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西省五台县,住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月强,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所。辩护人狄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祁鑫,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东丽区。200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大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伟,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及各自辩护人尹振中、狄妍、吴大力、王广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张某2从被告人张树峰、李国伟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1系担保人。后因张某2无法联系,被告人张树峰多次向张某1催要欠款均未果。2016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树峰纠集被告人黄祁鑫、沈月强至天津市东丽区惠泽沁园小区内等候被害人张某1,中午被告人张树峰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国伟送饭至等候地点,被告人李国伟来后与被告人张树峰等人一起等候被害人张某1。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发现被害人张某1后向其索要欠款未果,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事先准备的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内,随后被告人张树峰、黄祁鑫、沈月强驾车挟持被害人张某1先后至天津市河北区民权门桥旁信诚贷款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汇鑫抵押底商内,期间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及收到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树峰等人让被害人张某1离开,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肢体体表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树峰、李国伟、沈月强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黄祁鑫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的亲属及被告人李国伟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树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沈月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祁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国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某1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庞某、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借款协议,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光盘2张,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黄祁鑫的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黄祁鑫、李国伟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1,并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祁鑫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李国伟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祁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李国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李国伟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树峰、沈月强、李国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国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月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月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月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按照各自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在此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国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考虑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告人沈月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告人黄祁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被告人李国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