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小英、左大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英,左大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英,女,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8年6月18日二次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收缴冰壶壹个、甲基苯丙胺(冰毒)7.43克(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大刚,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小学文化,手艺木工,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军,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英、左大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某、代理检察员张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英、左大刚及指定辩护人陆颖、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小英、左大刚自2016年7、8月份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分别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小区路口一家棋牌室外、广福园23幢4单元501室车库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给吸毒人员孙某和张某,其中被告人何小英贩卖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告人左大刚贩卖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同时从被告人何小英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微信截图、账户明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小英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3次以及从其车库中查获毒品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贩卖给孙某的这起事实被告人何小英与被告人左大刚没有形成合意,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并提出贩卖给张某的第二起事实没有收取毒资,亦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左大刚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左大刚犯罪情节较轻,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小英伙同被告人左大刚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小区路口一家棋牌室外,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其打左大刚电话要买冰毒,左大刚要其到广福园小区,其到广福园小区后又打电话给左大刚,左大刚说毒品在何小英手里,要其在广福园小区北面路口等何小英。等一会儿何小英过来,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其,约0.2克,过了一、二天其把买冰毒的200元现金给了左大刚。(2)被告人何小英的供述,证实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广福园小区路口的一家棋牌室等人,左大刚也在棋牌室里搓麻将,孙某打其电话要向左大刚买毒品,因左大刚没空,于是左大刚给了其1包约0.2克的冰毒要其转交给孙某,然后其到广福园小区北面路口把毒品给了孙某。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何小英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7、8月间的一天,孙某向被告人何小英、左大刚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左大刚没有贩卖毒品给孙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小英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23幢4单元501室车库外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小英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23幢4单元南面停车场处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查明,同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小英身上、被告人何小英使用的电瓶车车兜里以及居住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23幢4单元501室车库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3克和吸毒工具冰壶壹个,被查获的毒品7.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毒品和吸毒工具均被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微信截图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被告人何小英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何小英贩卖毒品后收取毒资款的事实。(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小英处查获的12包毒品,重7.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小英、左大刚的基本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左大刚因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曾二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被告人何小英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小英、左大刚的归案经过,均无自首情节。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英、左大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何小英贩卖3次,共计约8.63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左大刚贩卖1次,约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小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何小英因吸毒和赌博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大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大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从被告人何小英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英明知孙某向被告人左大刚购买毒品,仍帮助被告人左大刚将毒品传递给孙某,双方之间形成合意,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小英贩卖给张某的第二起事实约定毒资200元,只不过没有当场给付,不影响贩卖毒品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何小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左大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