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执恢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周海龙、李金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龙,李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5执恢487号申请执行人:周海龙,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李金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周海龙与被执行人李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隆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海龙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李金玉履行给付5.5362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此案件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静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