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跃,曾用名程宏炜,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程跃趁人不备进入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陶某某家,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上背包内的一部玫瑰金OPPO-R9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1元。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跃通过撞门的方式进入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单身公寓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泰迪犬一只,后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将泰迪犬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72元,被盗泰迪犬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程跃于2017年3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程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明细、指认现场照片、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7)3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7)4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程跃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跃盗窃他人财物3253元,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跃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