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健华与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华,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6068号原告:沈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萍,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健华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萍、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98.94元、误工费5958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862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2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5310.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搭乘案外人卢昆仑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AT00**号出租车行驶至二环东路由南向北驶至扳倒井村北侧时,因卢昆仑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在道路隔离水泥墩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昆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是侵权行为,如按公路运输合同,原告应该提供当天乘坐车辆的票据。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全,本案应该由事故责任人卢昆仑承担责任,我公司与马远波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马远波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他雇佣的卢昆仑,卢昆仑可以自己选择乘客,路线,自己有较大的自主权,他不是我公司员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应该是原告与卢昆仑成立客运服务关系。该车辆在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追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卢昆仑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AT00**号出租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扳倒井村北侧时,因卢昆仑操作不当,其车辆前部撞在道路隔离水泥墩上,造成车内乘客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昆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江苏省中医药南京中医药大学和江苏省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江苏省中医药南京中医药大学住院1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和住院费共计49443.44元。原告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7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矿山与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工资为每月6620元。原告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其工资59580元。再查明,鲁AT00**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将事故车辆承包给案外人马远波运营,承包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双方约定,马远波接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的各项管理规定,并按月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被告主张系由马远波雇佣的卢昆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被告为原告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双方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该条规定,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之一。被告在提供公路旅客运输服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的555.5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仅支持49443.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5天,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一人护理15天,两人护理75天,原告主张按济南市同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原告具体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则为68024元(34012*20*0.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沈琪博,系原告之女,2014年出生,有原告与其配偶两人抚养,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至18岁,则为17196元(21495*16/2*0.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580元,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270天,原告工资为每月662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其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结合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健华医疗费494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健华被抚养人生活费17196元、误工费59580元、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健华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