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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薛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艳,薛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869号原告张海艳,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薛海峰,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原告张海艳与被告薛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艳、被告薛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3.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薛海峰向原告张海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6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生意失败,欠原告4360元,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薛海峰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其现在资金紧张,也一直在筹钱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薛海峰承认原告张海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薛海峰承认原告张海艳全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艳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艳借款6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后,由被告薛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井泽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