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说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说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说文,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2016年11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金林,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说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说文及其辩护人柳志新、王金林、证人熊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说文在奉节县五马镇厂河村张某一家地坝里,趁无人看管之机,多次将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农网改造的电力设备盗走,放在其兄张某一家中。经鉴定,被盗农网改造电力设备价值人民币9191元。2016年11月23日,陈某一发现正在转移赃物的张说文,随即报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说文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说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说文主观恶性不大、赃物已退回、张说文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说文趁无人看管之机,陆续将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奉节县五马镇厂河村张某一家地坝和唐家榜(小地名)用于农网改造的铬铁、叠瓶、横担等电力设备盗走,并放在其家中和其兄张某一家中。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说文与其子从张某一家搬出铬铁和横担时被公司员工陈某一发现,陈某一随即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张说文家中和张某一家中查获铬铁、叠瓶、横担等物品,已发还给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农网改造电力设备价值人民币91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对被告人张说文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合法。2、五马派出所封条。3、奉节县公安局五马派出所关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中所涉物品及数量等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说文被民警抓获。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说文生于1965年5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农网改造的电力设备堆放在张某一家地坝边的,因电力公司的工人租住在他家,就给张说文说了把张某一家的钥匙给了他,他把洋芋堆放在了张某一家里。2016年7月,张说文找他拿了张某一家的钥匙。过了一会儿,张说文把电力公司堆放在张某一家地坝边的电力设施背了往张某一家去,背的“槽钢”,张说文就把钥匙给了他。过了几天,他去张某一家装洋芋,看见楼梯间往左边的房间墙边木板子下面堆的电力设备,楼梯间右边房间堆放了很多电力设备。那之后张说文找他拿了很多次钥匙。11月23日,张说文和张某二找他拿张某一家的钥匙,张某二把槽钢往车子里装,他看到陈某一回来,就喊了两声,陈某一听到后跑到张某一家,拿出手机照相,又给老板打电话,又给派出所打电话。只有张说文找他拿过张某一家的钥匙。7、证人张某三的证言证实,张某一出门打工,把钥匙给他哥哥张某四的,叫张某四帮忙照看。大概阴历6月,张某四就把张某一家的钥匙给他保管。没过几天,冉某某说洋芋放在张某一家的,他就把钥匙给了冉某某。在他保管钥匙期间,张某一家没有农网改造用的铬铁。8、证人张某二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他和爸爸张说文一起到张某一家搬铬铁,他爸爸找冉某某要了钥匙,然后和爸爸搬了2块铬铁和1个横担放到车里面。装好后,陈老板来了,陈老板就打电话,好像说的偷东西的事情,陈老板就报了警。铬铁和横担是爸爸偷的农网改造换下来的电力设施。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进过张某一家。10、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实,她没有给张说文说过韩某某拿了一捆线到张某一家去的事情,没有看到韩某某拿电线到张某一家去,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拿过铬铁到张某一家里去。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给张说文说过有人进过张某一家这回事。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一用他的手机给向老板打了电话,王某一承认赔偿20000元,向老板不同意,就没说好。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一用李支书的手机给向老板打电话,大概说张说文的事情,想赔偿20000元钱。14、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证实,他请李支书帮忙问下张说文偷的东西的价值,想通过派出所调解。农网改造的老板给李支书回电话要求张说文赔偿60000元,他觉得多了,就没有理睬。15、证人王某二的证言证实,王某一请李支书给农网改造的老板打电话,后来李支书说老板要求张说文赔偿50000元还是60000元,王某一说多了就算了。16、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实,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力设备都是堆放在五马镇厂河村4组村办公室旁边的自建房地坝旁边的,有架电线的横担、螺杆、叠瓶、架空绝缘线、撑角抱箍、接地扁铁等40多种电力设备。2016年11月23日,他回家听见冉某某喊“你们搞不得了,回来了”,就到公司堆放电力设备的地坝,看到张说文、张某二在往长安车上搬接地角钢,车子里面有2块接地角钢、1根横担,就给老总向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他报了警。张某二把后备箱里的铬铁和横担拿出放在房屋里,张说文就把房门锁住。警察来后把房门打开,发现里面有很多电力设备,都登了记,之后警察又到张说文到家中发现了一些电力设备。17、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他们在奉节县五马镇厂河村承包了农网改造工程,为了施工方便,就把工程所需电力设备就近放在路边,一部分放在张某一家门口地坝里,一部分放在公路边小地名叫唐家榜的地方。后来发现有些设备不见了,就是电线、铬铁什么的,总类蛮多,价值80000余元。他接到李某某支书的电话说张说文的委托人想与他谈谈,说完,另一个人接过去就说愿意赔偿20000元,他说至少赔偿50000元,就没谈拢。18、被告人张说文的供述,2016年5月,五马镇厂河村实施农网改造,所使用的电力设备就放在哥哥张某一家旁边地坝里。他分三次把放在地坝里的电力设备搬了一些到哥哥家里,准备等农网改造结束后再搬起走。第一次是7月,他偷了3块铬铁、6根横担放在哥哥家之后又在唐家榜偷了4块铬铁放在家里。11月初,他搬了农网改造电力设备到他哥哥家。第三次有点多,记不清楚是些什么了,放在张某一家的农网改造电力设备都是他悄悄搬到张某一家的。2016年11月23日,张某二的货车要烧架子,差几块铬铁,然后与张某二开车到张某一家去,他找冉某某要了钥匙。到张某一家后,他和张某二搬了2块铬铁和1根横担放到车子里面,装好后陈老板来了,陈老板叫他们莫忙走,他们把偷的铬铁和横担下到地坝里,陈老板报了警。公安机关在他家里和张某一家里搜查到的东西,除了在家里搜查到的横担是买的外,其余的都是他偷的。2017年1月13日供述,张某一家的钥匙是冉某某保管起的,廖某某说韩某某替冉某某保管过钥匙,张某四也借了钥匙在张某一家堆放了火炮的。他在张某一家拿了几块铬铁,在冉某某家旁边路上也拿了两块,共十多块都放在张某一家一楼楼梯间向左拐的房子里,冉某某还叫他不要放到其他人的铬铁一起了。冉某某还拿了一提新的扁铁,是冉某某给他说的。公安人员来抓他的时候,冉某某叫他不要供出其他人。19、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张说文家和张某一家扣押的电力设备共价值人民币9488元。2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张说文家中搜查出6米接地扁铁4根、0.8m横担1根、叠瓶4个;在张某一家搜查出接地铬铁3根、63*1500横担13根、0.8m横担15根、75*200横担2根、叠瓶34个、两线门凳2副、四线门凳1副、190mm撑角抱箍2个、150U型抱箍8个、150mm螺杆35个、变压器担架槽钢5根、50线鼻子7个、铝线约100kg、高压连接板10块、架空绝缘线约200m,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发还。2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说文将侦查人员带至五马镇厂河村4组,指认了其在厂河村4组唐家榜和在张某一家门口盗窃电力设备的位置及将电力设备存放于家中和张某一家的位置。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张说文于2017年1月13日的供述和向某某关于被盗电力设备价值80000余元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涉16根0.8m横担,其中一根系张说文购买,所涉16根63*1500横担中有13根系张说文盗窃,故本院认定张说文盗窃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157元。公诉机关举示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举示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1、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奉节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到处散放电力设备的目的。3、证人熊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力设备是到处散放的。4、证人金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他看见张某一家有六七堆电力设备,村办公室沿线到处放有电力设备。辩护人出示的报告单缺乏关联性,打印件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报告单和打印件不予认定;证人熊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说文盗窃的物品被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说文主观恶性不大、赃物已发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张说文患病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说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说文的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君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