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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盛利学、裴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盛利学,裴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721号原告:王俊英,女,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雪杰,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利学,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生,住吉林市永吉县。被告:裴凯,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俊英诉被告盛利学、裴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雪杰,被告裴凯,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被告盛利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英诉称,2016年10月20日8时00分许,裴凯驾驶吉BBK2**号小客车沿龙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路路口处、与沿龙潭大街由北向南原告王俊英乘坐盛利学驾驶的吉BJ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摩托车乘车人王俊英受伤入院,经龙潭区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凯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利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俊英无责。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1,100.3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后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被告裴凯驾驶的吉BBK2**车于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7,363.68元;2、被告裴凯驾驶的吉BBK2**车于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615.63元;3、被告吉BJ96**号摩托车盛利学承担部分人民币7,120.9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王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1,100.30元。被告裴凯辩称,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1、我方机动车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驾驶证行车证合格。2、盛利学属于无证驾驶人员,本不该出现在道路上。二、关于事故赔偿责任:1、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出院以后的误工费不合理。2、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大部分为营养费和检查费、真正用于治疗的费用比例不高。3、关于摩托车驾驶员责任(盛利学),盛利学作为本案中次要责任者,应承担我方机动车损失维修费用2,300.00元,至今未赔偿。三、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按法律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所有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伤者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等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规定的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盛利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8时00分许,裴凯驾驶吉BBK2**号小客车沿龙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路路口处、与沿龙潭大街由北向南原告王俊英乘坐盛利学驾驶的吉BJ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摩托车乘车人王俊英受伤入院,经龙潭区公安局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裴凯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利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俊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被送往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67天。另查明:被告裴凯的吉BBK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后,酌定被告裴凯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盛利学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被告裴凯驾驶吉BBK2**号小客车在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英因本起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吉林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裴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盛利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36.62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故有67天*100元/天=6,7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证明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6天,依据病例及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级护理1天*120.82元/天*2=241.64元,二级护理66天*120.82元/天=7,974.12元,合计8,215.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67天,休假89天,一共156天,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20.82*156天=18,847.92元;关于交通费300.00元,本院予以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215.76元、误工费18,847.92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7,263.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英医疗费17,0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合计23,736.62元的70%即16,615.63元;三、被告盛利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英医疗费17,0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合计23,736.62元的30%即7,120.99元;四、驳回原告王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被告裴凯负担464.80元,有被告盛利学负担19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