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范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范文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被告: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范文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范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岚、王坚,被告奥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范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奥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50,000元;2、被告奥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如被告奥力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房产(登记证明号:金XXXXXXXXXXXX、金XXXXXXXXXXXX)行使抵押权;4、判令范文元为奥力公司的该笔借款在最高余额2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奥力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22日,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次偿还。同日,被告奥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亭公路XXX号、XXX号房产分别在最高余额31,91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被告范文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文元为奥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放款,但是被告奥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系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即2017年5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系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奥力公司、范文元答辩: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款9,050,000元,且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按期支付,而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起诉且查封被告方账户尚未支付。本案所涉的所有合同均由被告方签署,抵押登记亦由被告参与完成,但原告擅自将被告方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给他人,系放弃本案所涉抵押权的行为,故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该项诉请之外的原告主张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权登记证明2份,以证明抵押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范文元为奥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奥力公司、范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奥力公司、范文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反映1份,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抵押物抵押给第三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该情况反映是被告奥力公司的单方陈述,原告对其中提到的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从未收到过该情况反映,本案讼争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抵押权属登记情况,以证明抵押物目前的抵押权属登记情况。被告奥力公司、范文元表示将该证据交由法庭审核。被告奥力公司、范文元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短信截屏1份,以证明就原告擅自将抵押物抵押给第三方的问题,被告发短信与原告沟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反映系被告奥力公司的单方陈述,其内容并不能推翻抵押的有效性;短信截屏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其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抵押失效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有关各方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除双方庭审过程中所述还款情况外,被告奥力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970.80元及利息1,214.31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奥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44,029.20元、利息100,494.75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奥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原告与被告范文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奥力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奥力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奥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奥力公司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范文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文元为奥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奥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范文元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擅自将抵押物抵押他方、放弃本案讼争抵押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44,029.20元、利息100,494.75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如果被告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以“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亭林镇南亭公路XXX号)、“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亭林镇南亭公路X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1,910,000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范文元对被告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范文元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