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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冯士国,冯培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新濮路平原停车场对面。负责人:李兴兰。原审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6号楼2单元66号。法定代表人:张茂林。原审被告:冯士国,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原审被告:冯培乾,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原审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冯士国、冯培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惠济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租赁合约定“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在出租方租赁部所在地或合同所签地法院起诉解决。出租方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新濮路平原停车场对面,中州租赁部”,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出租方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