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波、赵付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赵付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赵付增,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赵付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杨波、赵付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凌晨,在林州市凯蓝宾馆8306房间,被告人杨波、赵付增趁被害人田某酒后睡觉之机,用田某的手机转走田某账户上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赵付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波、赵付增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支付宝截图、银行卡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杨波、赵付增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全部退赔田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田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波、赵付增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收领款手续、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赵付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杨波、赵付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杨波、赵付增庭审中认罪、悔罪,能够退赔田某经济损失,取得田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波、赵付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付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圆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