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殷利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利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168号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周绪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宏,男,汉族,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阳曲县。被告:殷利伟,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城居民,现羁押于永济监狱。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昌公司)与被告殷利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宏、被告殷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同时,偿付所欠利息至全部款付清之日,即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9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0664元,月利率19‰,以上本息合计为100664元,以及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菜地水利设施改造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被告王娜娜(借款人妻子)名下坐落在阳曲县城印刷厂宿舍3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做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利率为14.4%。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用款前期,按月结息利息结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因家中老人生病、外欠款没有收回无法按时归还本金,于是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展期,展期协议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利率为19‰。在协议到期后,原告经常上门或以电话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先后以”干活的工资未结算”、”筹不到钱”为由推脱。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殷利伟以及被告王娜娜下达了催款通知书。一直以来,原告催要无果。《贷款合同》内容规定,贷款月利率为19‰,每月20号为结息日,”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律,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殷利伟辩称,我是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我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责任,担保人王娜娜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恒源昌公司与被告殷利伟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殷利伟向原告恒源昌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菜地水利设施改造,贷款期限为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4%,按月结息。原告恒源昌公司与被告殷利伟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源昌公司将借款50000元支付于被告殷利伟。2012年7月18日,原告恒源昌公司与被告殷利伟、王娜娜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贷款合同》中的贷款50000元展期12个月,贷款月利率1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被告殷利伟以工资为担保,并由担保人王娜娜以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原告恒源昌公司与被告殷利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王娜娜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利伟未归还原告恒源昌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9日。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殷利伟欠原告恒源昌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664元。庭审中,被告殷利伟陈述其于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起在永济监狱服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源昌公司撤回了对王娜娜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担保信用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催款通知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恒源昌公司与被告殷利伟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殷利伟收到原告恒源昌公司借款50000元后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殷利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恒源昌公司主张的被告殷利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50664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源昌公司撤回对王娜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殷利伟主张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殷利伟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原告恒源昌公司由于客观障碍无法向原告催要借款,故原告恒源昌公司对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50664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被告殷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唐军人民陪审员 王润元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香汝书 记 员 张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