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被上诉人郑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该购房合同是三套房开在一个合同上,该合同违反了房屋登记管理法一室一登记规定。庭审时,郑智明确表示,上诉人未收到购房款,其将房款交给案外人唐树江了,其是否交付给唐树江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郑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房屋买卖交易,所以,上诉人也不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三套房屋在安达市房产局登记在邹玉双名下,是无中生有。该案构成合同诈骗,因唐树江未到庭,故房款是否交付不清,应将该案移送到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该案应中止审理。郑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是安达粮食小区开发单位,唐树江在该工程中承包小五项,上诉人欠唐树江工程款,被上诉人经唐树江介绍购买了该小区五幢8单元***、***、***室三套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被上诉人将60万元房款交付给唐树江抵上诉人欠唐树江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内容并不禁止在一份合同中销售多套商品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唐树江是建设粮食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用自有上述房屋给唐树江抵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房收据,也就说明上诉人是认可唐树江收到购房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智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购房款610,7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粮食安居小区第5幢8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12.05平方米,总价款为610,704.00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三张,金额总计为610,70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另查明,安达市粮食安居小区工程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树江承包该工程中的小五项工程。原告经唐树江介绍购买粮食安居小区第5幢8单元***、***、***号三套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购房款600,000.00元交付给唐树江顶抵被告欠唐树江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返还购房款610,704.00元。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部的购房款,被告虽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唐树江借用的,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虽将购房款600,000.00元交付给唐树江,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顶抵被告欠唐树江的工程款,表明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同意此种方式交付购房款,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购买被告公司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虽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共计610,704.00元,但因原告庭审时已自认只交付了购房款600,000.00元,故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600,000.00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智购房款6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00元,由原告郑智负担1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发的安达粮食安居小区,唐树江在该工程中承包小五项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购买粮食安居小区第5幢8单元***、***、***号三套房屋,房款为6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承认将购房款交给了唐树江,但签订的购房合同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单位公章,同时,上诉人单位为被上诉人郑智开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上诉人不否认公章及财务章的真实性。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完成了商品房交易过程。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60万元并无不当。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房屋套数多少,不能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于唐树江是否构成诈骗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明审判员 姜再民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韵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