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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与被告王施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3886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碧桂大街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2533068T。
 法定代表人:陈宇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系该公司员工。
 
 
 
 
 被 告
 
 
 王施博,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庚,系被告父亲,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11.7元及违约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碧桂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此小区业主。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费,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产生相应的违约金。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碧桂园”映山16-116号1门。
 
 
 房 屋 面 积
 
 
 199.04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每平方米每月2.5元
 
 
 欠 费 时 间
 
 
 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碧桂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负有向原告交纳相应物业费的义务。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1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沈阳碧桂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质量、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与业主共同打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王施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11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施博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