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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清艳与郭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艳,郭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684号原告:邓清艳,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66890。被告:郭志明,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邓清艳诉被告郭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2949.9元,扣除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王旭应承担的20%及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635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志明驾驶赣M×××××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南昌县××大道××桥头与驾驶电动车的王旭发生碰撞,造成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郭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承担自己未购买交强险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志明辩称,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承担不起,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志明驾驶赣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县××大道八一桥头路段由南向东右转时与王旭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诗扬”二轮电动车(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范畴,后载原告邓清艳)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电动车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7月18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志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旭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邓清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5622.7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现金6000元、医疗费60629.7元,合计66629.7元)。原告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装置,如骨折不愈需再次手术治疗,门诊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其伤情于2016年9月21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邓清艳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郭志明系赣M×××××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肇事车辆未购置保险。经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为“220”,属乡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证明、房东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提供企业登记信息、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13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邓清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明驾驶赣M×××××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王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范畴,后载原告邓清艳)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电动车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郭志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旭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邓清艳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旭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郭志明对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王旭应承担赔偿,系原告民事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65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2元(86元/天×52天)、误工费5253元(51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49139.7元。由被告郭志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2元、误工费5253元、残疾赔偿金485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77277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71862.7元(149139.7元-77277元)的70%即50303.89元,合计127580.89元,与其垫付原告66629.7元相抵,还应赔偿原告60951.19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其所提供的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清艳赔偿款计60951.19元。二、驳回原告邓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3727元,由原告邓清艳承担1427元,由被告郭志明承担23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邓清艳承担1000元,由被告郭志明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