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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0不服药品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6行初48号林结华诉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不服药品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经审查,本案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而被告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系复议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体应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移送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管辖。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