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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师效兵、张大海、任斌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师效兵,张大海,任斌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666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43号。负责人:黄国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美芳,女,系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员工。被告:师效兵,男,汉族。被告:张大海,男,汉族。被告:任斌泽,男,汉族。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师效兵、张大海、任斌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效兵、张大海、任斌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师效兵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张大海、任斌泽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师效兵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师效兵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大海、任斌泽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大海、任斌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师效兵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师效兵及张大海、任斌泽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师效兵于2016年11月17日共结息7731.29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欠息93582.78元,逾期本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师效兵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财产收入证明,借款申请(两份)、面谈记录、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提款申请、借据等,证明借款人师效兵到我行从申请借款到发放贷款的全过程;2、担保人张大海、任斌泽同意保证承诺书;担保合同两份;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全过程,3、借据一份,账户流水,证明借款人结息情况。被告师效兵、张大海、任斌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师效兵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师效兵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贺云青、王玉明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大海、任斌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师效兵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师效兵及张大海、任斌泽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师效兵于2016年11月17日归还利息7731.29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拖欠利息93582.78元,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发放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师效兵、张大海、任斌泽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师效兵发放了贷款,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师效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被告张大海、任斌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为10.1235‰,自2016年2月12日起依前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师效兵已归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张大海、任斌泽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师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荣审 判 员 卫俊莲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昌才书 记 员 王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