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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会莲与柏宝胜、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莲,柏宝胜,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194号原告:张会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宝胜。被告: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韩凤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原告张会莲与被告柏宝胜、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货源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被告柏宝胜、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96.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柏宝胜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保定市××水区宏兴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开车门时,碰撞沿宏兴路由西向南驶入滨河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宝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柏宝胜辩称,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货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货源运输公司未做答辩。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货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2月5日14时15分许,柏宝胜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保定市××水区宏兴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开车门时,碰撞沿宏兴路由西向南驶入滨河路张会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造成车辆受损,张会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柏宝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莲无责任。张会莲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后,转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外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2天,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792.61元。张会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货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会莲主张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建议按每日30元计算。柏宝胜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根据医嘱及被告的意见酌情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认定为660元。2、张会莲主张误工费6066.32元[116.66元×(22+30天)],提供推广人员登记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张护理费5038元,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二人护理,护理人原告丈夫李哲(116元×22天=2552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本原件;护理人原告弟弟张会礼(113元×22天=2486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关于误工费,对出院后休息30天有异议,出院证和病历上没有相关记载,工资表没有盖财务章,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没有法定��表人的相关证明;关于护理费,医嘱没有记载需二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工资表也没财务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明,劳动合同应由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建议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柏宝胜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推广人员登记表经销商填写部分显示系加盖公章后填写,提供的推广费明细无推广人员签字,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其固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病历记载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60.24元计算52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3132.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长期医嘱单载明需陪床二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时间均未满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98.04元按22天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4313.76元。3、张会莲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柏宝胜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宝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莲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货源运输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其与被告柏宝胜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柏宝胜与货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信达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张会莲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会莲的损失有医疗费77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132.48元、护理费4313.76元���合计18098.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张会莲的剩余损失652.61元,应由被告柏宝胜和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张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张会莲负担37元,由柏宝胜和石家庄同城货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丙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 淼书 记 员 刘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