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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仁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仁善,绰号“大肚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小学肄业,务工,家住上饶市广丰区。曾于1997年因打架被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故意伤害被上海市松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因打架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治安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仁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仁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仁善曾因喝醉酒与周某发生矛盾,周仁善认为周某是欺负他,心生怨气,欲教育周某。2017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仁善约周某在永丰街道月兔广场新天地“九歌”KTV门口见面吃夜宵,夜宵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发生追逐打斗,此中被告人周仁善用菜刀砍伤周某肩部等处。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带菜刀归案,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仁善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仁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至一年半左右��期徒刑。被告人周仁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晚饭时被告人喝了三两左右白酒。晚饭后被害人周某约周仁善在广丰城区吃夜宵,席间被告人与周某又各喝了五瓶啤酒。酒后两人发生口角推搡,两人推打中,周某上衣被扯破,但被告人推不过周某,感觉又被周某欺负心生怨气,欲教育周某。于次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打电话约周某在广丰城区月兔广场“肯德基”店门口平地见面。周某应邀后约朋友李某、王某2一起去。双方见面后,周某要周仁善赔先前扯破的衣服50元钱,两人吵了几句又推搡起来,被告人用事先从夜宵摊拿来揣在身后的菜刀追砍周某,周某躲避不及左肩被一刀砍伤,左背部被划蹭表皮一下。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级。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带菜刀归案,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法庭审理当庭质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广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及病历本、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仁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仁善因琐事与乡友酒后发生争执,追逐打斗中,持菜刀砍伤他人,至一人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仁善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系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数次斗殴伤害违法前科劣迹,应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周仁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仁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雪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