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刚与陈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陈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045号原告:赵刚,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个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福,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华,男,1964年12月6日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福泉市,个体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新泉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9163402913。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刚与被告陈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陈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2014年9月29日2时10分许,被告陈金华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5省道185公里加500米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所驾车尾部与行人赵刚相撞,造成赵刚受伤。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金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刚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718天后于2016年9月14日终结出院,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44505.12元。被告陈金华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令:1、被告陈金华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4839.9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华辩称,被告陈金华驾驶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原告的伤情医疗期限不应超过120日,但原告实际住院718天,住院天数过高;原告不是从事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不应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时10分许,被告陈金华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5省道185公里加500米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所驾车尾部与行人赵刚相撞,造成赵刚受伤。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陈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福泉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718天,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桡神经不完全性损失、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骨折术后骨折端移位并骨不连、左上臂桡神经损伤、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2372.30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臂从麻醉下行“左肱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因原告桡神经损伤术后功能仍差,于2015年2月4日转入该院中医科行中医理疗。后复查左侧肱骨正侧位片见骨折端移位,且骨折端出现骨不连,于2015年4月26日在臂从麻醉下行“左侧肱骨中段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桡神经损伤松解术”。原告病情好转后要求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故一直住院行康复理疗,后因反复复查骨折愈合较慢继续治疗,后又于2016年5月4日行“左肱骨骨折术后部分金属骨针及镶嵌式外固定支架拆除术+碳纤维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于2016年9月9日拆除外固定支架。2017年3月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中段骨折术后骨折端移位并骨不连,左上臂桡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44505.12元。另查明,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赵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福泉市金山××××号附2号。原告之子赵杰睿生于2002年8月7日,原告之女赵丹玲生于2012年5月3日。原告之母陈发玉生于1947年8月18日,住址同原告住址,陈发玉与原告之父赵兴芳共生育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陈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刚不承担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不应超过12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过高,经查,原告多次手术,住院期间并行中医治疗所需疗程较长符合常理,且提供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的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为此,对原告赵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4237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718天=718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对护理费参照《2017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718天=6988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对误工费参照《2017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718天=69887.9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的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系伤残十级的实际情况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较为合理;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费用合计411278.4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44505.1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6773.34元。故原告主张赔偿434839.95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其余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抗辩原告要求过高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贵州省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抗辩应适用2014年贵州省赔偿标准,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金华驾驶的贵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金华的民事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赔偿款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金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扣减被告陈金华垫付的14450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刚266773.34元,返还被告陈金华144505.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六万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四分(¥266773.3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陈金华垫付的费用一十四万四千五百零五元一角二分(¥144505.12);三、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赵刚负担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