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春鸽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鸽,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2172号原告:刘春鸽,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遂平县,现住遂平县。被告:陈军,男,住遂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鸽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陈军的地址,经本院工作人员找寻,无法查找到被告陈军本人。后,本院向原告刘春鸽告知其权利义务,要求其提供被告陈军现确切住址,在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确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刘春鸽所起诉的被告陈军的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原告刘春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