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与唐超群、江建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唐超群,江建滨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负责人:黄忠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公司员工。被告:唐超群,女,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江建滨,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下称“人保榕城分公司”)与被告唐超群、江建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榕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唐超群、江建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榕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54351.67元,以及就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就上述应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唐超群、江建滨夫妇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7.2%,即到期应付本金及利息为321600元整;又于2015年9月1日以唐超群的名义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向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还款保证,保证保险金额为321600元整,绝对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1年,并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如银行实际放款日晚于保单载明的生效日,则保单实际生效日以银行实际放款日起算,保单终保日期相应顺延”。2015年9月7日,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依照《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向唐超群在兴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至2016年9月22日,在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二被告仍未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足额返还相关借款及利息,经兴业银行福州分行核算:二被告应偿还给兴业银行福州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扣除其已付款项后)为299237.26元。该银行随即向原告主张保证保险责任,原告根据保证保险约定代二被告向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偿还了欠款253451.67元[299237.26*(1-15%免赔率)=254351.67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起代付款项254351.67元的追偿权之诉。唐超群、江建滨未作答辩。人保榕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唐超群、江建滨夫妇以唐超群名义与银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与人保榕城分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与其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还款保证的情况。2.兴业银行福州分行的索赔申请书、借款借据,兴业银行系统核算的应还本金及利息、保险定损确认书、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理赔报告;人保榕城分公司代唐超群、江建滨夫妇向兴业银行福兴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54351.67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唐超群、江建滨夫妇拖欠银行借款共计299237.26元。经兴业银行福兴支行申请,人保榕城分公司向其支付了保证保险赔款254351.67元。3.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证明本案原被告间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此原告支付款项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是合法有效的,唐超群签名证明其认可以上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保险金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发起追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唐超群、江建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人保榕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根据人保榕城分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人保榕城分公司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超群与江建滨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唐超群与人保榕城分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人保榕城分公司与唐超群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人保榕城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超群由人保榕城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超群借款后未按期偿还,人保榕城分公司依约为其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唐超群、江建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保榕城分公司主张唐超群、江建滨共同返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超群、江建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超群、江建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返还代偿款254351.67元并支付利息(以254351.67元为本金,2017年1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15元,由唐超群、江建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人民陪审员 黄 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