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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三门县开发企业总公司、三门县财政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门县开发企业总公司,三门县财政局,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锋,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开发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文化路41号。法定代表人:叶有伦,总经理。原审被告:三门县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叶坚强,局长。原审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叶坚强,局长。原审第三人: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桥开发区奥林岛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谢彩香,执行董事。上诉人三门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县开发企业总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县财政局、原审被告三门县地方税务局、原审第三人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三门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收到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三门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